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訴-341-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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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胡仕英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9,2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6,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73年2月7日結婚,嗣後於100年11 月17日兩願離婚。兩造於81年10間成立「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公司),經營機械、零件工具等買賣業務。委○公司由被告林天賜出名擔任代表人,實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伊於102年8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出售,因而有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現金入帳,被告林天賜知悉上情後,分別以下列原因向伊借款,被告借款時均有簽立借據交付予伊收執,並約定待被告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清償借款,亦會支付利息。伊念及與被告曾是夫妻一場,且共同經營委○公司,遂答應借款予被告。被告林天賜自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總計向伊借款之金額為519萬4,500元。茲就被告借款過程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借款117萬6,000元: 被告以要清償其名下位於花蓮縣○○地區之公寓、○○地區之透 天店面之「房屋貸款」為由,向伊借款117萬6,000元。伊於102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將117萬6,000元,匯至被告林天賜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⒉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借款131萬8500元: 委○公司因需資金周轉而向臺灣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分別為3 0萬元、163萬7,000元、70萬元,共計為263萬7,000元,委○公司為兩造共同經營,上開貸款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131萬8,500元。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清償上開貸款可免支付銀行利息為由,向伊借款131萬8,500元,伊於102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分三次匯款,匯款金額分別為136萬3,000元、27萬4,000及100萬元,共計263萬7,000元(即包含伊應負擔清償之貸款131萬8,500元)匯至委○公司帳戶,清償上開貸款。 ⒊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借款100萬及編號4借款50萬元: 102年9月間,被告以要修繕位於花蓮縣○○鄉○○村房屋為由, 向伊借款200萬元,該款項業經伊於102年9月25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林天賜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惟因當時委○公司尚有100萬元之帳款需要支付,須由兩造各自負擔1/2即50萬元,被告以要支付上開帳款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經兩造商議後,約定將伊102年9月25日借給被告200萬元之金額變更為100萬元,另100萬元則變更為兩造支付委○公司帳款之用。由上可知,被告除向伊借款100萬元用來支付房屋修繕外,亦向伊借款50萬元支付自己應負擔之委○公司上開帳款,故被告共計向伊借款150萬元,應屬明確。 ⒋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借款30萬元: 103年3月間兩造因處分位於○○之不動產,被告知悉伊有60萬 元現金收益,因此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103年3月25日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⒌附表一編號7之被告借款10萬元: 103年5月間兩造因處分位於○○之不動產,被告知悉伊有40萬 元現金收益,因此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104年5月23日將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收受。 ⒍附表一編號6之被告借款80萬元: 103年6月間,被告以要購買位於○○眷舍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伊於103年6月20日以匯款方式將8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利息10,690元,伊匯款78萬9,310元,計算式:(800,000-10,690=789,310)匯至被告林天賜名下之郵局帳戶。 ㈡綜上,被告林天賜自102年9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共計向 伊借款519萬4,500元。被告借款時均簽立借據交付予伊收執,且約定清償期為被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時,被告即返還上開借款,亦約定給付利息。尤有甚者,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向伊表示:「我向你借的錢我又不是不承認你自已匯的錢,我說你可以自以後的進貨銷售扣抵,……」在在可證,被告確有收受伊给付之如附表一之借款,且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天賜返還借款共計519萬4,500元,應屬有據。 ㈢兩造之子訴外人林○維於104年間結婚,林○維購買婚戒10萬元 及蜜月旅行費用10萬9,400元,共計20萬9,400元(計算式:100,000+109,400=209,400),此有林○維親筆書寫之付款明細可佐,上開林○維結婚費用,兩造約定各自負擔1/2即10萬4,700元(計算式:209,400÷2=104,700),被告林天賜請伊先代墊上開費用10萬4,700元交付給林○維,並約定待被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時,被告將會返還上開代墊款,故伊將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至林○維名下郵局帳戶。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伊借款共計519萬4,500元及代墊款10萬 4, 700元,總計金額為529萬9,200元(計算式:5,194,500+104,7005,299,200)。嗣後,被告陸續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但卻未履行約定返還伊借款519萬4,500元及代墊款10萬4,700元,伊雖多次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其後,於113年4月3日花蓮發生芮氏規模7.2大地震,造成伊所居住之房屋(即天○星大樓)倒塌,伊所有家當包含帳冊、被告寫的借據等重要物品,在一夜之間都化為烏有,伊已年逾67歲,面臨房屋全毀,亟需用錢渡過難關之際,請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及代墊款。詎料,被告知悉上情後,竟矢口否認向伊借款及代墊款之事實等語。 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林天賜應返還系爭借款及代墊款總計金額為529萬9,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陳述則以:原 告同意伊之提議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存額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聯往借貸作業傳票、存入憑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再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我向你借的錢我又不是不承認你自己匯的錢,我說你可以自以後的進貨銷售扣抵…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實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準此,原告雖因地震房屋倒塌借據滅失而未能提出如消費借貸契約等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惟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式,且由前開諸證據綜合觀察,並輔以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後,已足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按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主張其係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債務之履行(卷第23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果,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3年12月20日止,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堪認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另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3日提出陳述書,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