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HLDV-113-訴-3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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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陳資儒即陳資穎即陳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7,05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7,0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親屬簡○娥於民國99年間因慢性精 神疾病,需機構式照顧服務,自99年2月3日透過臺北縣政府(改制前之新北市政府)轉借委由原告長期照護,兩造簽訂慢性精神病患接受政府轉介之托育養護長期照護住民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簡○娥在入住期間尚有新臺幣(下同)1,557,055元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5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醫療費用明細、看護費明細等為證,而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住民於長期照護期間,若有精神科以外之內外科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送醫,如甲方有困難時,由乙方(即原告)先行送醫,其醫療費應由甲方負擔,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前項住院期間之看護責任由甲方負責,甲方若不克親自前往看護時,由乙方代僱特別看護,甲方應依乙方所限定期限內繳納」,參以原告提出簡○娥於長期照護期間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未繳納之紀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簡○娥未繳納之醫療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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