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HLDV-113-訴-350-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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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楊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楊道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諭知無罪,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7、4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可參(卷第47、49頁),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