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訴-351-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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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建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間,原告見被告黃建棠亟需工作維生 ,即介紹花蓮工程予被告施作,然而被告黃建棠並無本金亦無周轉金,故購買材料或給付薪資均需向原告借貸周轉,由被告黃建棠或訴外人林○強、林○福代黃建棠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簽收單、支票或借款簽收字條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161,400元。被告張雪兒為被告黃建棠之配偶,亦基於上述理由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開立支票予張雪兒簽收,共計488,000元,又被告黃建棠於111年4月27日因通緝遭羈押,被告張雪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保證金,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交付,是被告張雪兒借貸金額總計618,000元。被告2人均未還款,原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進行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建棠應給付原告1,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雪兒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惟依照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於相當期限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以曾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2人催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原證5、6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證5為被告張雪兒欲向原告借款以保釋被告黃建棠(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未見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或原告向被告張雪兒催告還款之意,原證6則係原告向被告黃建棠提及「16谷工程及田媽媽工程 工程做不到百分之40丟下不做以及田媽媽款項請款之後一毛不給16谷工程借貸款項不理會法院處理」,被告黃建棠回應「隨你 詐騙集團」(本院卷第84頁),亦未見有何「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是兩造間既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對被告2人催告,自無法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