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7
案號
HLDV-113-訴-352-20241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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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江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應認其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即獲補正,而無庸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繳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