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HLDV-113-訴-362-202501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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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於同年月27日簽立「東海首璽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毅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楓公司)取得土地,被告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建設,原告負責銷售。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告不與原告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毅楓公司:原告根本沒有參與本件建案,且均由毅楓公司獨 立完成建設,被告元上土木包工業也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系爭合夥契約上元上土木包工業 於末頁署名者為「陳○佑」,並非許惠絜,陳○佑並無代理之權限,其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按其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㈢經查,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獨資企業,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合夥契約於107年6月27日簽立,「元上土木包工業」立契約人為「陳○佑」,惟許惠絜於109年3月5日始擔任元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建土字第1130235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91頁),且「陳○佑」此前是否為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有不明,而「陳○佑」雖於107年6月27日以元上土木包工業名義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然斯時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既非許惠絜,依前揭意旨,系爭合夥契約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應不生效力,即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以其為當事人,而未列正確之合夥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