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V-113-訴-362-2025031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