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HLDV-113-訴-368-202503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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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許O舒(音同)」,復未 載地址,依前揭說明,已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畫面一紙並稱被告姓名即如該臉書畫面所示之「許捷書」,惟仍未就其住居所予以補正,已難認合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上揭臉書網路社群,並無真實姓名記載之審核,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之姓名即非無疑。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任職某二商號,請求法院向該二商號查詢是曾有上揭音同姓名之員工任職,惟未釋明其所稱之被告確係任職原告所稱之商號,復依原告所提作為本件侵權行為證據之照片,照片內容中女性戴有墨鏡亦無從辨識人別同一性。是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未能特定被告、以不確定之資訊搜索個人資料之方式,及若因此誤涉與本件無干之他人個人資料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程度等情事,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未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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