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HLDV-113-訴-373-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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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李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訴字第46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77元,及其中新臺幣231,377元自民 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1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4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撥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6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2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603,32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撥款300,0 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74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20日,後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231,377元、違約金900元,及上開本金231,377元自113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並 不爭執。惟因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2份、債權額計算書1份等件為證(卷第9-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