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HLDV-113-訴-396-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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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12月10日,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