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HLDV-113-訴-40-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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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佩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鍾沛雯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然而何宗育自112年4月起,對原告態度明顯冷淡,嗣後原告始知悉何宗育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次數至少達10次以上,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聯繫被告告知其為何宗育配偶,請被告自重,然被告於知悉何宗育有婚姻關係後,對其自身破壞他人婚姻之行為無絲毫反省、悔意,反而催促何宗育與原告離婚,且何宗育亦因此向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並仍於113年1月6日、1月19日至21日、2月2日至4日與何宗育相約玉山、大霸尖山、綠島出遊,並拍下多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沒有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給何宗育並要求去屏東出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與何宗育之行為業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配偶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提出性交照片、Line的通訊對話截圖等以為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之夫何宗育發生性行為,也對原告提 出之證據的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辯稱:其於112年12月24日前與何宗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係因何宗育欺騙被告其已離婚,隱瞞其仍有婚姻之事實,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何宗育交往,並無刻意破壞原告婚姻,於112年12月24日因收到原告私訊始知何宗育尚未與原告離婚而仍為有配偶之人,當時被告即有意與何宗育分手,但因已產生情愫,且何宗育信誓旦旦說會與配偶離婚,希望被告等他,被告才會遲遲無法果斷結束。而被告因希望何宗育對感情負責而要求何宗育離婚,僅係試探之意,無心去破壞原告家庭,被告這次無意間成為別人婚姻的第三者,對原告很抱歉。而被告在原告告知為何宗育配偶後,未能謹守與同事間之工作界線,於何宗育承諾會和原告離婚的情形下,仍侵害原告之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因被告之介入而陷入極大的困境,身心備受煎熬,情節雖屬重大,並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楚。然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配偶一方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第三人,而未對其配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共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被害,但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關係且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或請求損害賠償,僅選擇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現象之不公平。本件若准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與公平事理有違,且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審酌精神慰撫金數額時應予參考,請斟酌雙方之學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之上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親密交往行為,暨被告對原告婚姻家庭生活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減為8萬元。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宗育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109年間2人離婚後再度復婚,至今婚姻關係存續,而被告與何宗育有前揭原告所述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照片、被告二人往來之親密照片、性交照片、影片光碟,以及被告與何宗育間、原告與何宗育間、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或臉書通訊之對話截圖影本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不否認與何宗育間有前揭原告所述之親密行為、性交行為及對話內容,且對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主張其於112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始知何宗育為有配偶之人,何宗育應負擔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與何宗育及原告之對話記錄截圖以為據。 (二)經查,被告與何宗育於112年12月24日前交往之通訊內容 ,何宗育多次提及自己已離婚,於112年10月17日之訊息稱:「離婚快三年多了,中間沒♥️剩下親友情(見卷第157頁),於112年11月26日被告問:「阿你是確定離婚了沒?我真的不想跟有婦之夫在一起唉」,何宗育答以:「妳要看身分證嗎?離了」、「沒離婚我還可以這樣..」、「…離了啦」等語,被告問:「唉,你說離婚二年,2022還有合照…關係還不錯的合照,今年2023也還沒二年阿,對吧!我的算術有問題嗎?」,何宗育稱:「就是撞到..反正那時候就是撞到」,被告稱:「我不知道是善意的還是有意的」,何宗育回以:「什麼謊言啦…我現在就是離婚了好嗎…」,被告稱:「我其實大可不必問你那麼多,但就是內心很多疑問這樣而已」,何宗育答以:「都給妳問啊,我沒必要說謊,真的啊」等語(見卷第264至165頁),復於112年12月16日何宗育回以:「我承認,我2個小孩子,可是我是真的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直至1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5分許原告透過臉書傳訊被告:「我是何宗育老婆,我想明確你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離婚,請你自重」,被告則回以:「....你讓我完全被洗臉,謝謝你」等語(詳卷第166、167頁),而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傳訊何宗育質問:「....我從來不想介入有婚姻的人,你說你離婚,我反覆問你,你反覆給我明確的答案,我到底為什麼要一直被你欺騙著?....」(見卷第173頁),113年1月3日被告傳訊何宗育稱:在還沒有真正發現你還沒離婚前,我們是美好的....」等語(詳卷第169頁),綜上訊息可知,何宗育一直欺瞞被告其已離婚而與被告交往,被告辯稱其原係在誤以為何宗育並無婚姻關係之情況下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於原告告知後始知何宗育已婚等語,應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雖與何宗育交往之初並不知何宗育仍有婚姻關係,然亦不否認經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告知後仍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一再相約出遊,並拍下多張親密行為之照片、影片,甚至於2月10日仍傳送「一天沒有看到你」、「很想你」、「抱抱」等訊息(詳卷261至279頁),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原告配偶何宗育間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何宗育108年5月20日結婚,109年間8月27日2人離婚後於同9月30日再度復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婚姻關係存續,然何宗育自112年8、9月間即與被告交往並欺瞞被告已婚身分,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經原告告知何宗育已婚身分後仍與之繼續交往,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暨兩造111年度之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復衡以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與何宗育2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