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HLDV-113-訴-95-202411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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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凌岡溢 被 告 潘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 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116年7月10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116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 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於116年11月10日 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12年7月21日協議離婚,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及其家人因有金錢需求,被告遂要求以原告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迄至112年8月,原告仍積欠富邦銀行新台幣(下同)377,750元(分51期,每月支付7,500元,最後一期116年7月10日支付2,750元),積欠國泰世華銀行350,000元(分47期,每月需支付7,500元,最後一期116年11月10日應給付5,000元)。故兩造於離婚後之同年8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上開兩銀行所餘之貸款費用,於每月10日支付原告富邦銀行貸款7,500元(最後一期支付2,750元)、每月7日支付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費用7,500元(最後一期支付5,000元),直至貸款還清為止,然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履經催討迄未履行,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於116年7月10日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116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於116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協議書(以上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補字第868號卷─下稱前案卷─第9至13頁),以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詳本院卷第77至91頁)以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均未依約給付原告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關於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這兩筆信用貸款的確是原告貸款後交付給她使用,但其中一筆是小孩的生產費用,而她簽下協議書是因當時她還住在原告住處沒有其他住的地方,她是在原告的壓力下簽的,原告說都是因為她才貸款,但她沒有要求原告貸款,是原告自己貸款給她用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⒈約明:「每個月要支付信用貸款費用,每月10日7,500元直到還清,臺北富邦(帳號略)」;⒎約名:「每個月支付國泰信貸每月7號7,500元直到還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略)」,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前案卷第13頁),而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50萬元,截至112年11月8日止,貸款餘額為361,635元;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35萬元,自112年8月7日起為計息起日,截至112年11月16日止,貸款餘額為336,365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協議書在卷可查(詳前案卷─第9至12頁),而系爭協議書立約時間為112年8月8日,被告既自承未曾履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起均未依約履行等語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在壓力下簽立協議書,且其中一筆貸款係生產費用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係在原告的壓力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脅迫之舉,自不影響協議書之效力,又關於貸款用途,業據原告陳稱:被告所稱生產費用的貸款是第一筆富邦銀行貸款,當初說好貸款50萬元,二人每人負擔一半,所以才用他的名義貸款,但他用不到錢,所以就跟被告說全部給被告用,但還款要由被告負擔,被告有說好。第二筆貸款是因為被告哥哥在花蓮毆打人,判賠125萬元,所以才會再去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語(詳本院卷第70、110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陳,且被告曾於通訊軟體上詢問原告貸款金額,並允諾:「你放心,切結書的內容我一定會照著做」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屬有據。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協議書約定內容的依據係因富邦銀行和國泰世華銀行每個月本金部分都要償還7,500元,富邦銀行最後一期是116年7月10日,該其僅需償還本金2,750元,國泰世華銀行最後一期是116年11月10日,該其僅需償還本金5,000元,而被告自112年8月8日協議書立約時起從未依協議書履行其給付義務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且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金額,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⑴給付6萬元(112年8月 至11月7,500元x2筆貸款x4個月=60,000元);⑵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筆貸款本金);⑶116年7月10日應給付10,250元(國泰世華銀行本金7,500元+富邦銀行最後一期本金2,750=10,250元);⑷自116年8月10日起至116年10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金);⑸116年11月10日應給付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最後一期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