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1

案號

HLDV-113-護-18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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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賴建達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起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曾於112年間與成年男性發生性行為並錄影,嗣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6日辦理休學,近半年逃家在外,交往人士複雜,經濟來源不明,不願返家,隨身物品中有傳播公司之名片,有高度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可能,而法定代理人勸戒無效、無力管教,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1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又法定代理人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法有效保護、約束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無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且身體界線模糊、辨識危險能力低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 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對受安置人約束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 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9時44分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之收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收受本院裁定後,溯自113年9月19日14時起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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