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3-護-192-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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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陳盈君 受 安置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遭法定代理人丙○○之同居人不當管教,身體均有多處瘀傷,法定代理人在場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作為,反而與同居人一起指責受安置人,顯已造成受安置人身心之危害,故於113年9月17日18時3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忙碌,未能長時間提供替代性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受安置人均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9日11時32分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