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HLDV-113-護-19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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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鍾勝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㈡  ㈡社工員於113年9月9日接獲瑞穗國小通報,兒童疑遭案母乙○○ 男友性不當對待,經前往校訪釐清,兒童稱於三年級夏天某一天深夜至次日凌晨之際,其正在案母男友房間看電視,案母男友便叫兒童到床邊全裸躺下,接著兩人發生不當之身體接觸,事後案母男友便叫兒童洗澡,待兒童洗完澡,案母男友再前往沐浴。㈢釐清兒童受照顧現況,案母於八大行業工作,平日夜間多由案母男友協助看顧,社工員知悉本案後,即與案母、案外祖父母討論保護兒童之安全計畫;然案母無視兒童之人身安全,仍將兒童接回案家與案母男友同住,甚至中秋節期間,案母、案母男友攜兒童前往案外祖父母家中過節㈣本案為家內性猥褻案件,親屬皆無法有效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以兒童現階段能力及身心情況,自我保護能力薄弱,難以維護自身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同意兒童甲○○自113年9月23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母男友對兒童性猥褻部分猶待檢警釐清)。案母則到庭陳述「爸爸說是洗完澡有圍浴巾,叫兒童幫忙壓背,當時兒子也有在場,也沒有要求兒童脫衣服」,但也同意由主管機關繼續安置兒童,再視情況而定是否返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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