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V-113-護-20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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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且未提供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0月11日20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主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3個月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考量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完整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均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0月11日20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4時10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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