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4
案號
HLDV-113-護-205-2024102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徐儷嘉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㈡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3日接獲通報表示案母乙○○、案父丙○○將兒 童與案弟湯○宏獨留於家中,經訪視,案母表示其於凌晨2至3時離開家中,案父隨後亦離開;待案母約於上午7時返家時,案父仍未返家,案母當時已飲酒,於酒後攜兒童與案弟駕駛汽車尋覓案父;過程中案母因情緒不穩定而高速行駛及以刀子割手臂,評估案父母罔顧年幼兒童之生命安全,有獨留6歲以下幼兒(案弟)於家中及酒後攜幼童駕車之事實。㈢ ㈢安置期間,甲○○表示案父曾強迫其口交數次,並要求其保密 ,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調查,案父母皆否認,案母對於是否知悉一事說詞反覆;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日提起公訴。 ㈣承上,案父母現階段仍非兒童適任之照顧者,且經盤點,案 家親屬資源仍無適切成人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7日16時起延長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童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113年10月5日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內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8007號起訴書)查核無訛,復未據乙○○、丙○○到庭為爭執或抗辯(本院電詢乙○○、丙○○,乙○○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丙○○陳述希望兒童早日回家,兩人均表示不克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案父對兒童性侵部分仍待審判)。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