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HLDV-113-護-208-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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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少年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0時55分,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㈡ ㈡花蓮縣政府於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少年在男友陪同下搭乘 公車前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報案,陳述當日10時許其在家中熟睡,遭其大伯癸○○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乃立即口頭制止。少年並陳述3年來多次於熟睡時遭癸○○猥褻及性侵害。 ㈢本次事件發生時,少年住處內外皆無門鎖,外人可以隨意進 入屋內,社工員於113年8月7日家訪,發現案母丁○○持續飲酒,且於社工員欲與案母討論少年安全計畫,案母竟酒後情緒爆發,並以少年行為不檢點、製造麻煩等語責怪少年。社工另與里長聯繫,里長提到案母有每日在家飲酒習慣,常有眾多異性到案家飲酒,案母自身異性互動界線薄弱。 ㈣少年安置期間,已協尋到案家成年之案手足,討論後,成年 之案手足們願擔任少年照顧者角色,亦有意願配合社政處遇,以及督促案母改善飲酒習慣;113年9月27日邀請案家成員針對家庭團隊決策模式會議,為讓少年返家後有安全環境及足夠自我保護能力,透過本次會議決議,案家成員將於113年底完成住所加裝門鎖、攝影機,少年自我保護認知及能力提升亦請機構、學校提供相關輔導措施。 ㈤本案係家內性猥瑣案件,現已透過邀請案家成員進行會議討 論,案家成員與社政已有達到共識及處遇合作,然短期內無法看到實質成效,為維護少年人身安全,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20時55分起延長安置少年,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少年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0月14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