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25
案號
HLDV-113-護-215-20241025-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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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雖受不當對待,法定代理人B卻不願安排另一住所,以隔離受安置人A與加害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現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希望A可以回家,但法律規定要安置也沒有辦法等語;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我不想住在安置機構,我想一個人出去外面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