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HLDV-113-護-225-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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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9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通報疑似遭繼父性侵,由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於113年7月9日協議委託安置,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惟寄養家庭近日發生不當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19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生活重心為待產及受安置人繼父與繼妹,無暇顧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惟法定代理人拒絕同意,考量法定代理人未能以受安置人利益為優先,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且須安排受安置人與祖母漸進式返家,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1月17日19時起繼續安置3月,且為避免受安置人生父自祖母處將受安置人帶離,並請限制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花蓮縣境內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 護個案工作紀錄表、個案法庭報告書、諮商歷程摘要、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且有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法定代理人經函詢未覆意見,且受安置人繼父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受安置人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且有持續諮商、與祖母漸進式返家之需求,是本院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計畫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何單位或何親屬,乃聲請人之權限,安置具體實施之細節,自應由聲請人與受安置單位自行約定,本院無從具體指揮、限制,附此敘明。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1月17日19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5日16時44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