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9
案號
HLDV-113-護-229-202411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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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 ㈠兒童丙○○、己○○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32分,因符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㈡ ㈡虐待暨疏忽情狀 ⒈社工員於113年11月19接獲通報,通報指出案母丁○○(兩名 兒童之母)、案父己○○(戊○○之父,非丙○○之父)於113年11月18日於案父北部家中施用毒品遭警方搜索查獲,警方到場時兩名兒童於他間臥室睡覺,考量兒童年幼,故進行通報;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調查,案母坦承案父於房間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對於自己是否施用、兒童是否目睹均避重就輕,本案因符合「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分析研究」中所指之「風險因子」三個項目(兒少特質、施虐者/照顧者特質、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故評估為兒少保護案件由花蓮縣政府調查。 ⒉兩名兒童於110年11月23日因遭受案父母獨留案件由兒少 保開案服務迄今,期間,兩人有多筆成人及兒少保護通 報紀錄,案父母亦有酒精、毒品濫用之情形,故兒童長期 目睹案父母物質成癮之狀況及親密關係議題發生之肢體 暴力;案父母亦曾多次帶兒童外出與友人共同飲酒,兒童 作息及就學狀況相當不穩定,戊○○甚至因發展刺激不 足 ,認知、語言表達等各項能力皆有發展遲緩現象,案父母亦未穩定進行早療;同時案父母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來源窘迫。整體評估,案父母忽視兒童人身安全,多次將兩名兒童暴露於危險之中,所處環境不適宜兒童之成長發展,案家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進行緊急安置。 ㈢綜上評估,本案為長期追蹤之兒少保家庭,處遇期間不見案 父母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又案父母亦有長期酗酒、藥物濫用之情形,使兒童人身安全面臨威脅,為保障兒少發展權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1月22日起繼續安置兒童,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為保障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本院通知丁○○、己○○到庭陳述意見,惟丁○○、己○○均未於本院指定之期日(11月29日10時40分)到庭陳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