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8
案號
HLDV-113-護-231-202412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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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4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臺東縣政府來函訪視少年丁 ○○疑似從事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社工員於113年11月21日前往花蓮高商訪視少年,少年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開始因缺錢花用,透過包養網站結識兩名網友,並分別於113年10至11月間與一名臺北網友及一名臺南網友相約於花蓮旅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進行性交易;少年稱性交易結束後臺北網友便自行刪除雙方聯絡方式,臺南網友則持續與少年聯繫,並表明想再與少年約下一次性交易,亦有先匯款4,000元當作訂金供少年花用,少年稱目前總計獲取16,000元收入。 ㈡少年表示其與母親關係不佳,自幼親子衝突不斷,無意願與 母親溝通提高生活費用、在外租屋及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少年自述從事性交易工作相當好賺,將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賺取收入以更換新手機及購買名牌包,經臺東縣政府主責社工面訪少年母親,母親明確表示無力管教少年。 ㈢評估少年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少年母親缺乏保護約束功能, 少年對於性剝削行業具有高度認同,仍有高度風險落入性剝削情境,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18時緊急安置少年,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113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少年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件為證,少年之母丙○○於電話中亦同意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少年之處遇。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被害人)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