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護-233-20241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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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乙○○因上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乙○○手及額頭受有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詢問乙○○、丁○○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聲請人訪視案母,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乙○○穿鞋太慢,一時情緒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乙○○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重整服務期間,案母與案姨婆同住,其等因對生活及工作上意見不同致生爭執,為避免過往案母爭執後離開本縣至外縣市工作,經聲請人提醒案母受安置人思念案母之情,請案母持續在本縣穩定工作,案母允諾,聲請人並協調案姨婆繼續帶案母在本縣居住、工作。經聲請人詢問案姨婆之照顧意願,案姨婆稱知悉案母經濟及工作情形不穩,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因案母疏忽、經常遷居致受安置人權益受損,希望以完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建議案姨婆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監護事宜,並轉知案母此事,以提供後續法律諮詢方式。經追蹤案母及案姨婆討論後之結果,案母願委託案姨婆監護,使案母未來可能在外縣市工作期間,由案姨婆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者,聲請人將持續由社工及網絡單位追蹤案姨婆處遇合作情形,併考量案姨婆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由聲請人提供建議性之親職教育6小時,以提升案姨婆之親職能力。綜上,因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需時間評估親屬資源能否使受安置人獲妥適照護,併衡酌案母過往工作及住所不穩定,自身照顧及情緒控制能力嚴重不穩,其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彰,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頁、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且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對於強制性之親職課程配合度低,其親職能力猶待提升。考量聲請人現將案姨婆列入家庭重整對象,其親職照顧知能仍待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續以觀察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及受安置人均到庭稱同意繼續住在機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