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安置
日期
2024-12-03
案號
HLDV-113-護-234-202412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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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即兒童己○○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12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准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己○○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許,因 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最近這一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10號裁定准將己○○自113年11月9日12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現因聲請人近期已協助案母連結居托中心資源,且確認後續照顧計畫,評估案母具教養功能並恢復穩定,未再有失聯狀況,並能配合社政處遇,本案依113年度第8次花蓮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評估兒童返家安全無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兒童於113年12月1日提前結束安置返家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會議決議紀錄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護字第21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己○○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滿3個月之必要,狀請本院同意兒童於113年12月1日提前結束安置返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