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2

案號

HLDV-113-護-23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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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疑似遭受案父母不當管教,經本府社工前往醫院及兒醫療整合中心評估報告釐清,案主額頭疑似切割傷(長✕寛 2x0.5cm、深度 0.3cm)、全身佈滿大小不一的割傷,且案父母自述案主是因為撞到門檻、蚊蟲叮咬造成,與其醫療評估不一,但案父母仍有應就醫而未就醫之實,故本府於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19日與案父母簽屬安全計畫,由案外祖父母照顧案主。本案經兒保醫療中心驗傷報告顯示案主疑似遭到兒虐,本府將進行獨立告訴,現階段評估案父母非適切照顧者,故需持續與案父母、案外祖父母簽訂安全計畫,然112年6月19日至案外祖父母家進行安全計畫複評時,案外祖父母拒絕再持續照顧案主。綜上,評估監護人案父母無法提供案主適當的養育及照顧,且對於親子會面較為消極,親屬資源,協助有限亦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的保護,本案因案主年紀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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