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3-護-23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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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接獲校方通報指出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責打,經訪視釐清係案母之前同居人與案母爭執後,以蓮蓬頭揮打受安置人頭部、身體成傷,過往亦有指使受安置人喝馬桶水等身心虐待行為,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案母為維護自身親密關係而隱匿訊息,無法辨識危機及保護受安置人,案母之親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替代性照顧之親屬資源,聲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又案母之前同居人現行方不明,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未執行9小時強制性之親職教育,案母不知其同居人行蹤,僅能以簡訊聯繫,前同居人會至案母工作場所購物,前同居人之家屬曾向案母詢問其去向,評估案母與前同居人仍有聯繫,案母有意圖隱匿前同居人行蹤之虞。而受安置人之安置情況良好,案母雖定期與受安置人會面,然案母對前同居人虐待受安置人之情,無法提供有效保護,並隱匿前同居人訊息,罔顧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其親職及保護功能不彰,且案母對於漸進式返家稱案大伯及案大伯母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故需評估案大伯、案大伯母之親職照顧保護功能,以利後續安排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案母雖於安置期間尚能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惟考量案母前於受安置人遭多次施暴時均未能提供有效之保護,甚隱匿、偏袒其同居人,家庭保護功能顯然不彰,且現仍與其同居人有所聯繫,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目前猶須評估案大伯及案大伯母對受安置人照護能力,以評估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可能,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目前生活狀況佳,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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