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3-護-240-20241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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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接獲校方通報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與其手足均穩定會面。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其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原尿床漏尿之情形較先前改善,經診斷疑為心理因素導致,並於113年11月18日經社工帶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身心衡鑑初評,發現注意力不足狀況已達服藥標準,且安排腦波檢測瞭解受安置人是否有癲癇症狀而影響注意力,目前鑑定結果尚未出爐,仍待後續配合調查。又受安置人曾到庭表示願意至案阿姨家居住,案母與案阿姨聯繫,請案阿姨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社工遂安排受安置人與案阿姨會面,過程中兩人互動自然、親密,案阿姨關心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氣氛輕鬆自在,案阿姨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仍須蒐集資訊,以俾評估案阿姨之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促進情形。復衡酌本件刑事程序尚在進行中,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案母仍無法面對受安置人,否認性侵乙節,案兄姊均在外地工作讀書,故案母及案兄姊之保護能力有限,併考量受安置人經就診後評估其漏尿恐為創傷反應,需長期諮商,以修復創傷經驗,且因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須進一步檢查,而有醫療需求,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受安置人疑似遭案父性侵等情尚待刑事司法程序調查釐清,而案母保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即時且必要之保護,案兄姊於外地求學及就業,亦未能給予適切之幫助,評估受安置人家庭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之因素,並考量案阿姨雖有意願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然現階段仍為評估案阿姨親職能力初期,不宜逕由案阿姨接返照顧,且受安置人疑因心理因素所致注意力不集中、漏尿等後續治療及心理諮商仍須持續追蹤,兼衡本件已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照護,併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到庭表示願意繼續安置,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述自安置以來長期未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等情狀,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避免持續暴露於受侵害之危險中,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