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0
案號
HLDV-113-護-241-2024122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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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攜受安置人於借住之友人家中燒炭自殺,翌日案母友人返家後發覺情況有異,於下午16時許進入房間叫醒案母,後因受安置人久未清醒,案母及友人始於晚間2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送醫救治。惟受安置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幸經治療後於110年6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聲請人遂於同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案母因自身身心狀況不穩定,進而欲殺子後自殺之行為已造成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危險及嚴重身體傷害,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案母提起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在案。另經評估案家現唯一親友資源(案外祖母),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態不穩定,目前僅能配合穩定每月一次外出會客維繫親情,案外祖母考量自身保護能力有限,期待後續由聲請人監護以維護受安置人安全。本案自110年6月開立家庭重整服務至112年6月,期間案母無接返意願,且評估案母無適切親職能力,而案外祖母親職及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目前尚無法擔任案主適切照顧者,依據花蓮縣政府113年第2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本院提起停止案母親權並選任監護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宣告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現待確定證明書,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聲請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及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現年9歲,雖有基本認知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因其身心特殊狀況及創傷經驗,仍須仰賴主要照顧者提供妥適且穩定之照護。考量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定,前攜受安置人自殺而涉犯殺人未遂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案母之上訴在案,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宣告停止案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堪認案母已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保護照顧。而案外祖母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未臻穩定,整體生活壓力繁重,雖能穩定維持每月1次之會面,然實際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案外祖母認其自身保護能力有限,期望後續能由聲請人監護,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表示願意繼續安置,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