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HLDV-113-護-24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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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8日20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遭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居人之姪子脫褲,且法定代理人同居人之姪女亦常於受安置人就寢後,惡意將其叫醒辱罵,法定代理人不相信受安置人之說詞,且拒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加害人仍住在受安置人家中,法定代理人無法參與安全計畫,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而受安置人自小即由叔父即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扶養至國中一年級,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8日20時起,由親屬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又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受安置人現受關係人照顧狀況良好,亦同意繼續安置(見本院卷第64頁),而受安置人為少年,尚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之安全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均有待提升,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3月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8日20時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年月6日17時16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後方得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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