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護-24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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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少丙○○、丁○○、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30分,因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4款之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接獲通報指出,丙○○於110年3月24日 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透露自小學四年級開始至國中二年級期間,案小舅會趁家中其他大人不在時,對其施以性猥褻之行為,觸碰其背部、腰部、腹部及胸部等。  ㈢另經訪視丁○○及戊○○了解,丁○○表示曾遭案二舅撫摸其生殖 器,因丁○○年紀尚小,針對事發經過、時間及地點無法詳述。然案母庚○○及丙○○皆曾目睹案二舅將手伸進褲子內撫摸丁○○生殖器之行為,而戊○○目前無反應遭受家內性不當對待之情事,但考量戊○○年紀甚小且家中無其他保護成員,有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㈣本案經評估為家內性猥褻案件。丙○○被侵害部分,案小舅妨 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丁○○被侵害部分,案二舅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二舅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㈤聲請人於110年4月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就業狀況不 穩定,依附其同居人生活,尚無能力將3名兒少接回。又本家戶親屬關係複雜,曾發生多起家內性侵害案件,案母年幼時亦曾遭案二舅及案大舅多次性侵,以致案母患有憂鬱症,評估案母及案家親屬皆非適任之照顧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兒少們,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各1件、生活輔導紀錄、個案會談紀錄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庚○○則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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