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HLDV-113-護-248-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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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民國102年生)、B(民國104年 生)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無力照顧兒童,於108年10月21日起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惟丙○○及丁○○(社工陳述丁○○為A、B血緣上之生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其等工作與居所不定,對兒童之安置、就學及早期療育等均不關心,親職能力欠佳,新北市政府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兒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丙○○、丁○○遷至花蓮縣,由新北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接續執行處遇計畫,惟丙○○、丁○○之工作及住居所仍不穩定,甚有失聯、遷居外縣市等情;目前丁○○猶未認領A、B,丙○○對兒童之狀況仍漠不關心,亦未主動積極約定會面時間,於聲請人促進約定會面後,又多次臨時取消或未依約定時間到場,亦自述目前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能力接返兒童。評估丙○○對兒童接返及照顧議題態度消極,丁○○及其親屬雖有意願接返兒童,然丁○○迄今未認領A、B(本院已判決關係人江○雲非A、B之生父),其等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功能猶須進一步評估(A目前由聲請人委託案大姑吳○美照顧,B則進行漸進式返家),故仍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丁○○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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