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2-03
案號
HLDV-113-護-251-202502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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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戊○○ 受 安置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祖母即關係人丙○○多次獨留受安置人於家中,經聲請人與關係人簽訂安全計畫,關係人仍於113年12月16日再獨留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同日21時44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受安置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19日21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甲○○,其表示:對本件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關係人經函詢則未覆意見,而受安置人為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是本院評估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均無法提供保護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3年12月19日21時44分屆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53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之情況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