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V-113-護-25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社工 受 安置 人 A01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2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1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A01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其同居人監護不周之情事,經訪視調查,案父母離婚,案母取得單獨監護權,現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因遭其同居人家暴而為成保在案中個案,已持有通常保護令。案母攜受安置人與其同居人同居,受安置人於112年9月中在光復國小附幼就讀,經查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據案母表示同居人會不讓案母帶受安置人上學,初期同居人暫時未對受安置人有直接不當行為,但受安置人已不只一次間接在隔壁房間聽到同居人對案母施暴的爭執聲音。另於訪視調查期間,案母常攜受安置人隨其同居人暫居於瑞穗某幾間民宿,聯繫上尚有些困難。 (二)案母同居人有毒品前科,於112年9月19日上午持斧頭對案 母威脅恐嚇施暴,案母好不容易有機會帶受安置人上學,直接到派出所報案,隨後由警方陪同案母返家取物時,發現案母同居人甫吸食完毒品,且案母同居人在受安置人房間內玩偶藏匿毒品,遭警方以違反保護令、毒品等案逮捕。案母於112年6月驗尿時確認為毒品陽性反應,因屬初犯,案母自述尚待戒癮門診治療通知,並肯定表示後續未再吸食,亦無毒癮,然經幾次面訪觀察,案母情緒易顯得焦躁不安或過度亢奮。另於112年9月23日通報顯示,晚間受安置人不知何故獨自在街上徘徊,由警方協助受安置人返家後,發現案母同居人仍返回光復與受安置人母子同住,觀察案母身為監護人,卻讓受安置人一同處在暴力高風險情境中,甚有使受安置人在外獨留之疑慮。 (三)於112年10月2日,聲請人再次接獲光復分駐所通報案母報 案失蹤協尋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6日訪視釐清受安置人該日早上遭外出買早餐的案母獨留在家,返家後發現受安置人不在家而報警求助,尋獲受安置人後,案母卻遲遲未到派出所接受安置人,員警送受安置人返家時發現案母持美工刀割腕自傷,員警遂協助叫救護車送醫。受安置人另述經案母同居人騎乘機車附載時,案母同居人故意讓受安置人摔傷,導致受安置人膝蓋擦傷,受安置人亦常看見案母及其同居人用鼻子吸煙,疑似目睹吸毒行為,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與案母、學校老師協談獨留事件及照顧安排,經聲請人社工向案母、案外祖母及學校老師說明本次通報情事及聲請人之處遇流程,案母回應因不希望受安置人被安置,願意配合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並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同意與聲請人社工簽署安全計晝,故請案母需將受安置人帶在身邊,直至112年10月20日再次進行訪視前,不得讓受安置人獨留在家,以及不能將受安置人交予案母同居人照顧,案母對此允諾。 (四)然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人再次接獲瑞穗分駐所通報受 安置人疑似走失事件,下午聯繫案母及其同居人未果,原欲至光復案家與案母討論違反安全計畫事宜,後經案母之成保社工轉知受安置人目前已由居於北埔之案外祖母照顧中,故晚間至案外祖母家中確認受安置人安全狀況及案親屬照顧意願,受安置人自述因遭案母同居人摑掌左臉及右臉各1下而離家,觀察受安置人眼角有明顯瘀青。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人至案外祖母家進行訪視,另向案母說明走失通報事件已違反前開簽訂之安全計畫,故先將受安置人進行安置,案母表示知悉並同意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五)因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的照顧及保護,亦讓受安置 人處於獨留及暴力高風險情境中,且案家親屬資源之案二舅、案外祖母可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協助,故受安置人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聲請人聯繫及訪視案母稍有困難,案母雖表示有意願配合重整計畫,然配合態度消極被動,且案母甫於113年11月18日與案繼父結婚,並與案繼父同住桃園市楊梅區,故仍須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之適切性,以後續與案母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及目標,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案母之親職照護能力尚待評估中,故受安置人目前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影本、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過往曾有多次遭案母獨留而走失在外遊蕩,及遭案母同居人施暴成傷之情事,且長期目睹案母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家庭暴力及施用毒品,已對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考量案母疏於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暴露於暴力高風險之情境中,親職能力與保護功能均待提升,且案母甫與案繼父結婚並同住桃園市,對於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之配合態度消極,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到庭陳述可以接受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