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08
案號
HLDV-113-護-253-20250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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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社工 受 安置 人 戊○○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戊○○為未滿12歲之兒童。案母前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上午參加民宿派對時於廁所產下受安置人,送醫時經尿液採檢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反應,受安置人39週足月產,出生時體重僅2,100公克,後因體重不足、呼吸喘等原因持續住院,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出現毒品戒斷反應,遂協助其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停藥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均無異常,始於111年1月12日出院。評估案母未能顧及胎兒健康,不具優生保健觀念,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健康,另案父於110年7月因案入監服刑,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護,聲請人遂於111年1月12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案大姑每月穩定與受安置人會客,定期購置嬰幼兒用品,經與社工討論,考量案大姑身體及家中經濟狀況無力同時照顧受安置人及就業,待將來受安置人就學,案大姑有時間全職工作後,再與案家討論後續照顧安排。參酌受安置人現為2歲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孕期施用毒品侵害兒童權益,並於112年8月入監服刑,另案父甫於113年10月17日出監,需處理許多事務,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且案父已遷至案祖父家中居住,後續即未再主動要求與受安置人會面,或了解受安置人之情況,案父亦曾承諾協助受安置人尋找未來就讀之幼兒園,然迄今未有行動,案父照顧受安置人之積極度低,評估案父母皆非適任之照顧者,故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亟需穩定且適切之照護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考量案母現在監執行,且案父甫出監,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穩定,迄今亦無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之方案與行動,其親職能力猶待評估,故案父母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而案大姑雖有照顧意願,惟無力兼顧就業與照護受安置人之責,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