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4

案號

HLDV-113-護-25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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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丙○○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黃○萱、丙○○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兩人因符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由新北家防中心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期間因案母丁○○遷徙至花蓮縣,故裁判法院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直到110年10月11日為止。而自斯日起,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約,至111年4月10日期滿;然因案母配合處遇狀況不佳,為維護少年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少年,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少年黃○萱安置臺東海山扶兒家園期間,因身心狀況複雜且有攻擊行為,於112年2月7日轉換至屏東安置迄今,因案母欲接返黃○萱,聲請人於112年3月轉介黃○萱之管理權至桃園市家防中心續處,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少年自112年6月間起僅為丙○○)。  ㈡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9月17日及10月7日分別接獲通報,指稱 黃○萱、丙○○曾於家中遭受案母丁○○男友不當肢體之性接觸,而與案母簽立安全計畫,藉此保護少年於家中之人身安全;惟追蹤期間再發生黃○萱、丙○○遭不當性接觸情事,顯示案母無法有效保護兒少安全及防止相關問題發生,且案母對於少年受害事件多持否認態度,故自108年10月8日將少年予以保護安置。  ㈢再承㈠所述,自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 約,並訂定會客計畫及家庭重整處遇目標;安置期間,案母搬遷至桃園市居住及工作,於111年7月與新男友結婚,目前穩定居住於桃園且自述無能力接返少年;又案母會客意願消極,僅於111年1月17日在社工促進下進行母女會面,然當天案母遲到且無再約定後續會面,親情維繫目前以每週固定1次與案母通話為主;評估案母目前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及能力,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狀況不佳,整體親職及保護功能低落。  ㈣案家親屬與少年有穩定之會客,亦有高度協助少年之意願, 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將少年轉為親屬安置。少年於親屬安置期間,個性穩定、懂事,案大姑會請少年協助教導案手足們;案大姑亦有意識減少少年負擔親職角色,鼓勵少年自由運用課後返家時間,而少年仍會主動協助看顧案手足們。少年就學之適應狀況良好,與同儕關係佳。然社工於113年9月23日接獲通報,表示國中8年級某男同學多次私訊少年,並索取其裸照。少年未答應,感到性騷擾的不適感,少年勇於向學校老師反應,社工亦請照顧者持續關心少年的身心情緒、交友情形和網絡使用安全。評估親屬寄養之整體受照顧、保護狀況佳。  ㈤又本案家庭重整之狀況,案母困難聯繫,因案外祖父於113 年10 月過世,案母短暫回到原生家庭奔喪,卻同時在未經聲請人、少年及其手足的同意下逕自領取兒少的振興券花用。社工說明兒少近況,表示少年和3名案弟們皆由案大姑(吳○美)照顧。案母表示自己不知情,且案母已有新的家庭,無意願知道兒少的狀況,也不想要再和兒少聯繫。案母表示不在乎行使兒少之親權,欲將親權交給案生父戊○○。  ㈥綜上評估,案母表示自己另組家庭,沒有意願關心兒少的近   況,因案母與案大姑(吳○美)關係緊張、不佳,故無意    願再繼續聯繫少年,欲單方面與少年及其手足切斷連結。因   少年戶籍上之父親身分尚未被註銷,案生父戊○○無法認   領,對於現況之掌握力有未逮。在案生父認領尚並取得親權   前,為確保少年受到穩定、正向之照顧,狀請法院同意自   114年1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17日製作)、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顧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丁○○(及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指定之期日(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少年生父原載為江○雲,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 認少年與江○雲間之親子關係,該判決並已確定,故少年雖因故尚未經血緣上之生父戊○○認領,本裁定仍將丁○○、戊○○並列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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