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11

案號

HLDV-113-護-25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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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害人丙○○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安置於中 途學校。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 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由聲請人評估被 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7號裁定繼續安置3月,嗣以112年度護字第242號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1年。  ㈡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聲請人陪同被害人至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製作筆錄;被害人坦承於112年7月14日經友人(蕭○、黃○岳)介紹,加入仙○傳播娛樂公司,並邀集未成年友人(林○寧)一同應徵、上班;據被害人表示,其自該日起約4個月期間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暑假每日上班,並從兼職轉至正職,開學後一週上班5至6日,每檯2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最多連續上6檯,共獲報酬約2、30萬元;安置期間被害人於113年10月13日擅自離校,嗣於113年12月15日3時許經員警在好樂迪KTV包廂查獲被害人與安置學校同儕蕭○坐檯陪酒。  ㈢被害人為案父母丁○○、戊○○之婚生子女,小時候由案外祖父 母照顧,念國中時才回到案家生活;被害人小時候,丁○○生病無法工作,斯時起戊○○獨自扛起家計,因子女多、開銷大而經常忙於工作,故案父母皆無暇顧及被害人,致親子關係衝突又疏離;安置後被害人與案父母間互動相處有所改善(融洽),被害人較以自我想法為主且會要求案父母達成自己之期待及索求,案父母偏屬寵溺多順從被害人索求,亦觀察到親子間互動較傾向表面程度,被害人大多不與案父母討論自己的事,案父母對被害人之身心瞭解較侷限於外在。又對於被害人擅離安置學校一事,案父母對聲請人社工及案校老師皆稱不清楚被害人行蹤及住居所,但據被害人自述及案同儕陳稱,被害人會與案母保持聯繫,且案父母會接應被害人,亦經常返回案家居住生活。另案父母會因擔心安置再度延長一事,與主責社工否認被害人離校期間從事坐檯陪酒,以案家生活模式致教養方式與態度受到限制,已難修正被害人錯誤之行為與價值,因此建議裁定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以矯正被害人偏差之行為與價值觀。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立南平中學處遇 建議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密件資料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護字第24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被害人於113年10月間擅離安置機構並持續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自陷人身安全於危險境地,足徵其自我保護、約束之能力尚屬薄弱。考量案父母雖與被害人關係良好,然保護、管教功能不彰,宜由中途學校協助被害人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行為規範。兼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同意安置到今年8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被害人至114年8月31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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