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1-10
案號
HLDV-113-護-256-20250110-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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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因開學後逾1週未到校,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外地工作,但未安排親友照顧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不佳而隨男友前往臺東居住,無法行使醫療及教育權利,且受安置人過去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及性侵害案件通報,顯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已影響兒少權益,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2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法定代理人持續於外地工作,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堅持讓受安置人盡早學習獨立生活,不認有疏忽照顧之情事,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114年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雖表示希望可以返家(見本院卷第44頁),法定代理人則無意見,有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惟考量法定代理人現住處所未經評估是否適宜受安置人居住,且法定代理人同意接受諮商,其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親職能力亦待提升,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完整之自我照顧之能力,又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應認受安置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