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HLDV-113-輔宣-10-202412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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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潘美仙社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相對人甲○○ 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管理中心通報初評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0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5.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29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於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有明顯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 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已長期未聯繫,相對人父母已過世,相對人亦與手足鮮有連絡,此外尚無其餘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經相對人友人發現相對人現況,輾轉陳報聲請人社會處社工,始由聲請人介入輔導,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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