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HLDV-113-輔宣-15-2025011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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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相對人因中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33頁、第109頁至第125頁;鑑定報告書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武宗翰」,惟其餘年籍資料均正確,應為誤繕,併予指明),並經本院勘驗及訊問,認兩造為父子,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評估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安排與醫療情形,相對人居住之空間乾淨整潔,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過往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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