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HLDV-113-輔宣-18-20250213-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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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姨婆丙○○為輔助人,並請求法院指定相對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93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未達完全不能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又兩造及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經評估相對人從小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惟聲請人本身可能罹患身心情緒疾病,且相對人未來有醫療與長期精神復健之需求,聲請人照顧能力有限,而關係人有意願協助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是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本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重大事務仍宜由聲請人協助決定,而關係人為兩造之長輩,可從旁協助兩造,故認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為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相對人對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之理解有限,有遭他人詐欺、利用之風險,故認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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