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HLDV-113-重國-1-20250204-4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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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上訴人即原告 邱治翔 被上訴人即被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 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11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35 2元,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函、送達證書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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