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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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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