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009-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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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甲○○對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⑴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⑵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⑶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再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36頁),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被繼承人丁○○生前所為公證遺囑之效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訴外人戊○○為遺囑執行人。緣丁○○於111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及被告乙○○、丙○○為丁○○之子女,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嗣戊○○依系爭遺囑於111年10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然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未經見證人親見親聞丁○○口述其遺囑之意旨,並由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之過程,應認系爭遺囑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之內容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4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⒈甲○○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⒉丙○○就附表編號3至6、編號9所示『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⒊乙○○、丙○○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4月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丁○○於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 旨並經見證人戊○○、己○○全場在場見證所製作而成,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有效。又倘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固得行使扣減權,惟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而不應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2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2人任見證人無殊。又口述遺囑意旨,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即口頭以言詞為之,倘內容複雜,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再「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因見證人戊○○未在場見聞遺囑人丁○○ 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而無效云云。惟查,本院前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函詢系爭遺囑作成情形,業據函覆113年5月17日(113)花院民孋字第1130517001號函暨所附公證書、公證遺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事件詢問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錄影光碟顯示,公證人先於2名見證人前確認遺囑人丁○○之姓名及該次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之目的係為交代遺產分配之意旨後,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丁○○名下財產,逐筆詢問分配之方式,並經丁○○以言詞明確指定分配對象,且在2名見證人及其餘親友在場親聞下簽名作成系爭遺囑。足見丁○○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意識清楚,雖系爭遺囑之作成係採行由公證人逐條詢問,遺囑人個別回答之方式為之,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之說明,口述遺囑意旨本不以逐字陳述為必要,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倘能由遺囑人完整且明確地表達其真意,基於遺囑制度旨在尊重遺囑人遺志之立法目的,亦不失為前揭條文所稱口述遺囑意旨之方式。從而,系爭遺囑既經遺囑人丁○○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經公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而獲丁○○之認可,並有二名見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要式規定,故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應扣除之;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另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及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繼承人丁○○之配偶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兩造為 丁○○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據上開規定,兩造均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特留分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從而,本件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212,559)÷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依系爭遺囑所受分配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價額合計僅10,122,000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10,122,000),尚不足原告依法得受有之特留分數額,故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7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減權人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扣減權人逕請求返還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益,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 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兩造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2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基此,本件有關主文第1項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系爭遺囑分配內容 1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78平方公尺 全部 5,639,400元 甲○○單獨取得 2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平方公尺 全部 4,482,600元 甲○○單獨取得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22平方公尺 6分之2 5,304,000元 丙○○單獨取得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1平方公尺 3分之1 3,273,676元 丙○○單獨取得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8平方公尺 全部 3,168,000元 丙○○單獨取得 6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24平方公尺 3分之1 6,385,600元 丙○○單獨取得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23.67平方公尺 全部 37,321,935元 乙○○取得3分之1,丙○○取得3分之2 8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 -- 全部 935,700元 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 全部 71,600元 丙○○單獨取得 10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平方公尺 全部 3,233,000元 乙○○單獨取得 11 吉安鄉農會存款 -- -- 30,466元 12 花蓮一信中華分社存款 -- -- 457,757元 13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 -- 5,100元 14 保險責任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投資 -- --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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