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存在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HLDV-113-重家繼訴-3-20241119-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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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原告甲○○第一審最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丁○○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依據上開公證遺囑內容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為6分之1。又兩造均同意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標的及價額作為本件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432頁),且兩造就雙方所提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各項繼承費用之數額暨單據等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1,398元【計算式:(5,639,400+4,482,600+5,304,000+3,273,676+3,168,000+6,385,600+37,321,935+935,700+71,600+3,233,000+30,466+457,757+5,100+100-344,210-135,447-2,095,699-2,352,633-60,000-212,559)×1/6=10,85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5,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  ㈢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3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  ㈣綜上,上訴人原應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568元,僅繳納5, 000元,尚需補繳102,568元,現提起上訴應再徵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56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1,352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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