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HLDV-113-重訴-18-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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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沈正爵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3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47頁):①如主文第1項。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4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利息至103年間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本金1,200萬元及自103年起之利息1,904萬元。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358頁):  ㈠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於102年9月間,以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沈正爵對抵押權人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無。(卷185至20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照)。  ㈢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被 告之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12年6月12日各給付18萬元給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有利息即年息18%之約定,原告已經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應由原告有交付借款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所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查:  ⒈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 誤如卷357頁)內容略為:甲方(原告)貸與乙方(被告)1,200萬元,於訂立本約之10個工作日內給付予乙方;借貸期間為自102年9月15日起1年;利息每月18萬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契約約定期間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供名下土地做抵押設定;借款時乙方簽定本票1,200萬元(本金)加216萬元(利息)2張本票付給甲方,如日後乙方無法履行還款之義務,甲方得就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簽約日期102年9月15日。  ⒉原證2-1第1頁借款契約書(卷167頁)上「沈正爵」及身分證字 號、沈正爵之印文為真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證2-1借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其上「沈正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可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被告辯稱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為空白內容云云(卷305頁),依據前述說明,應就此例外事實舉證證明,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即難採信,仍應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⒊原告提出附表2所示本票2張(卷169頁)確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承;卷306頁),且本票票面金額1,200萬元、216萬元之大寫、小寫均無遭變造痕跡,已經鑑定確認無誤。(被告雖於本件及其提告原告詐欺之刑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中辯稱本票金額遭塗改變造,然經花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未發現有遭塗抹、洗改、刮擦等變造痕跡」;卷437至449頁),此兩張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與原證2-1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又被告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1,200萬元予原告,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以擔保「債務人(被告)對抵押權人(原告)於102年9月15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此亦與原證2-1借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基上原告提出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5日簽立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堪信為真實。  ⒋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其提告原告詐欺之案件即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經調得該卷宗核閱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卷379、454頁)中,檢察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詢問時,被告自承於102年間向原告借款950萬元,並稱「到現在為止本金(950萬元)沒有還,只有給過4次利息,每次利息18萬元。事實上我當初是向他們借款1,200萬元,但是他們實際上只有匯款950萬元給我,當初約定每個月給一次利息18萬元,每年216萬元利息,我實際上給了4次18萬元乘4次等於72萬元利息,後來就沒有給了。」(卷419至425頁),佐以「原告於102年9月17日無摺存款950萬元至台新銀行和平分行被告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可證原告已交付借款950萬元予被告。被告在本件辯稱原告交付之950萬元為供養被告之供養金等語,與被告前開陳述不符,難以採信。  ⒌被告固否認收到原告剩餘借款250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之主張 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之方式如附表1,其中附表1編號1之款項交付有存入憑條可證(卷175頁),附表1編號2、4、5均為現金交付,原告就此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惟參酌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依原證2-1借款契約書付過4次、每次18萬元之利息(如前述),且原告所舉借款證據(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借款金額均為1,200萬元,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抵押權設定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卷381至39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抵押權申辦日為102年9月24日,原告與被告親自到場辦理設定(被告自承;卷459頁),復核原告催繳借款過程原告之回覆訊息內容(卷251至297頁),在原告112年6月3日以LINE訊息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時,被告同意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利息18萬元(卷256至259、459頁),綜合前開諸多間接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原告確已如數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貸與人)與被告(借用人)於102年9月15日有消費借貸1,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堪信屬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限為1年至103年9月14日止(卷167頁),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屆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之約定(為年息18%,180000×12÷00000000=0.18),被告並曾有給付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書約定請求約定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於法有據。被告執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即物權契約之約定記載「利息無」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利息之約定,難認有理。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利息1,904萬元(計算方式如卷413至417頁),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5日起訴請求(卷15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1月16日起之利息,自108年1月至110年6月(30個月)每月18萬元、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29個月)為每月16萬元,合計1,004萬元(30×180000+29×16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林巖、鄭蕙(卷341頁),核無必要(理由如卷359頁筆錄),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於102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用以解決被告擔任住持之永天聖道寶禪院土地購買的貸款問題,原告已交付1,200萬元予被告(給付方式如附表1),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止,借款利息每月18萬元(即年息18%),按月於15日前支付。被告簽約時並簽發同面額本票、利息本票各1張(如附表2)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及提供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及其上377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於102年9月24日與原告一同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2年9月25日)。後被告每月僅償還利息18萬元至103年12月,此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1,904萬元(103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合計利息2,030萬元,扣抵法會等費用,尚欠1,90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件3即卷413至417頁),本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僅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之利益。 1.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否認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1,200萬元。兩造雖有簽原證2借款契約書,但原告並未交付1,200萬元,借貸契約未成立,被告簽借款契約書時其餘部分是空白內容。被告簽立本票時金額為空白發票未完成。原證2-1借款契約書第3條雖有記載約定利息,但之後於102年9月24日登記抵押權時改約定為利息「無」。 2.原證5第2頁102年9月17日匯款被告的950萬元係供養被告之供養金,並非原告主張1,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金錢。 3.原證10之對話紀錄第6頁顯示112年6月3日起原告才要求被告付利息;被告在112年6月12日匯款18萬元係因原告以其孩子讀書需款,被告始為匯款應原告之急需。退步言之,如有利息之約定,就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證據: 原證1: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23-27頁) 原證2:借款契約書、本票(29-33頁) 原證2-1:借款契約書、本票(167-169頁) 原證3-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171-173頁) 原證4:還款明細(41-45頁) 原證5:存入憑條(175-179頁) 原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81-183頁) 原證7: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85-201頁) 原證8:兩造LINE對話截圖(203-208頁) 原證9: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209-211頁) 原證10:兩造LINE對話(原證8完整版;251-297頁) 原證11:利息計算(299頁) 原證12:原告親友LINE截圖(353頁) 原證13:花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367-370頁) 原證14:詢問筆錄(419-427頁) 原證15:兩造手機對話螢幕錄影光碟(429頁,置證件袋) 原證16: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報告書(431-449頁) 附件1:被告於花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83號提出之兩造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09頁) 附件2: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對話截圖(411頁) 附件3:原告請求利息計算表(413-417頁) 證據: 被證1、2:最高法院裁判(135-136、227-229頁) 被證3:花蓮縣寺廟登記證(永天聖道寶禪院;231頁) 被證4:原告之妹陳利凡在傳道院弟子李瀞的LINE訊息(233頁) 被證5:傳票(235-237頁) 被證6:原告夫妻參加寶禪院102至108年活動照片(463-510頁) 被證7:捐助活動之照片與資料(511-532頁) 被證8:感謝狀(533-558頁) 【附表1】原告主張交付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之方式及金額 日期 給付金額 方式 地點 備註 1 102年8月29日 3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2 102年9月15日 80萬元 現金交付 原告公司辦公室 簽約日 3 102年9月17日 950萬元 無摺存款 台新銀行和平分行 4 102年9月1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 台新銀行復興分行 5 102年9月24日 100萬元 現金交付 花蓮地政 登記送件日 【附表2】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本票(卷169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02年9月15日 1,200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2 102年9月15日 216萬元 103年9月14日 陳慧真 沈正爵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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