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賣得價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HLDV-113-重訴-30-202502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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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魏雅旁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陸建成 陳明賢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顏華鶯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魏吟玲名下。魏吟玲於民國89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原告,然魏吟玲於110年間,因急需使用系爭土地以抵押借款,魏吟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竟於110年7月20日,擅自代理原告前往基隆○○○○○○○○,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並於110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擅自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抵押權設定(魏吟玲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原告已對魏吟玲提起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嗣因系爭土地業經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160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6月19日以1560萬元拍定(尚未分配價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雖遭魏吟玲擅自塗銷,然原告之抵押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原告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故原告應有優先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告受償之權利,且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故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定應屬無權處分,原告應可向魏吟玲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交付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560萬元應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明賢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力而信賴魏吟玲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魏吟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伊才願意借款予魏吟玲,魏吟玲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陸建成則以:伊對魏吟玲之債權於113年初已移轉予他人 ,故伊實際上沒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拍賣後,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2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故伊並無任何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可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華鶯、邱志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魏吟玲所有,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魏吟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魏吟玲等語,惟原告先主張系爭土地為魏吟玲所有(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嗣改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魏吟玲名下(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所述已有不一,又原告並未為舉證證明其與魏吟玲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與魏吟玲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復揆諸上開說明,縱令原告與魏吟玲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原告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魏吟玲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而在魏吟玲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原告尚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查被告係持有對魏吟玲之執行名義,合法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有受領系爭土地之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受利益,顯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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