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HLDV-113-重訴-36-20250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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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111年10月20日 值班護理師」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 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中關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 理師」之姓名、住居所資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於「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 三、另查原告起訴未據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