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HLDV-113-重訴-36-202503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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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劉佳興 許年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特定被告「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 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對「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訴難認合法,其對「111年10月20日值班護理師」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