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HLDV-113-重訴-37-202412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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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購買其興建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號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支付。詎系爭房屋完工後,因被告另積欠他人債務,系爭房屋遭到第三人向本院聲請查封獲准,已無法移轉過戶給原告,被告實屬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購房屋訂 單、承諾書、匯款單、本院113年6月24日花院胤113司執全孝字第14號書函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原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即屬有據。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買賣請求償還之價金,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附加自受領價金之日起之利息,則原告併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有所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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