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HLDV-113-重訴-39-20241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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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世煌 被 告 李致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致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申辦完畢之同年3月9日後、同年3月13日10時7分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2時54分轉匯6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不祥之人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61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1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